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754号
原告王芳领,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风堂,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原告王芳领与被告贾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领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芳领诉称,2014年9月10日,经过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作被告公司郑州瑞隆纸业有限公司经营之用,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问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风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写明:“今借到王芳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郑州瑞隆纸业贾风堂2014.9.10号”。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82000元,原告称其余款项系通过现金交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落款虽显示“郑州瑞隆纸业贾风堂”,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未注明借款出处,且款项系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个人名下,故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风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芳领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王芳领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贾风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