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185号
原告王玉春,男,194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牛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沙益军。
委托代理人闫莉。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春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牛砦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玉春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玉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玉春负担。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