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风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4日(农历)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二个孩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基础,致二人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二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风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一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张,证明原、被告及二个孩子的户籍信息。 3、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风某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7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二个儿子:长子王某某(生于1999年11月13日)、次子王某某(生于2004年2月3日),二个儿子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综观本案,原、被告的次子王跃辉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长子王迎辉由被告风某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差额部分,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风某的长子王某某由被告风某抚养,次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田 森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