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7日,住河南省正阳县,村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7日,住鹿邑县,村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樊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