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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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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飞与被告闫坤朋、闫思理、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武飞,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市民。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坤朋,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市民。 被告闫思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武飞,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市民。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坤朋,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市民。

被告闫思理,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市民。

被告张峰,男,汉族,现年35岁,系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告武飞与被告闫坤朋、闫思理、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飞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坤朋、闫思理、张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闫坤朋、闫思理经被告张峰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月息1分。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5600元。

被告闫坤朋、闫思理、张峰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闫坤朋、闫思理经被告张峰担保借原告款9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

2、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被告闫坤朋、闫思理的基本信息。

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7日,被告闫坤朋、闫思理经被告张峰担保借原告武飞现金9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坤朋、闫思理未按约定还款,按照月息1%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截止2015年6月9日按月息1%计算为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坤朋、闫思理借原告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闫坤朋、闫思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当事人对借款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张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峰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坤朋、闫思理偿还原告武飞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600元,合计9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闫坤朋、闫思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田 森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