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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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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玉桂、焦闫氏、薛小艳、焦紫衡、焦紫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焦玉桂,男,汉族,生于1943年6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焦闫氏,女,汉族,生于1943年7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薛小艳,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20日,住河南省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焦玉桂,男,汉族,生于1943年6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焦闫氏,女,汉族,生于1943年7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薛小艳,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焦紫俊,男,汉族,生于2011年8月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焦紫衡,男,汉族,生于2009年10月2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焦紫顺,男,汉族,生于2014年10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焦紫衡、焦紫俊、焦紫顺的法定代理人薛小艳,系其母亲。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明付,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徐守泉,又名徐小泉,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朱尧义,又名朱利,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玉桂、焦闫氏、薛小艳、焦紫衡、焦紫俊、焦紫顺与被告徐小泉、朱尧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桂、焦闫氏、薛小艳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明付、被告徐小泉、被告朱尧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尧义的建筑队给被告徐小泉建房。2014年12月3日下午,二被告安排焦学福(焦玉桂、焦闫氏之子、薛小艳之夫)到三楼拆天沟的壳子板,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天沟坠落,焦学福被摔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赔偿,还殴打原告,致使焦玉桂、焦闫氏住院治疗10多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60000元。

被告徐小泉辩称,建房工程已承包给朱尧义,本人愿意适当赔偿。

被告朱尧义辩称,本人与死者焦学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焦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2、照片4张,证明死者焦学福在被告徐小泉建房工地上被摔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焦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焦玉桂、焦闫氏共生育3个子女。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4、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刘志才、薛显金(焦学福的岳父)出庭作证。刘志才、薛显金证明:2014年12月3日下午3时左右,二证人与死者焦学福在曹牌村东头建房工地,朱尧义让其拆壳子板,焦学福从三楼摔下死亡,证人与焦学福均给朱尧义打工,朱尧义支付工资。二被告异议认为,以上证词不实,证人当时不在场。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朱尧义申请,证人周银芝、张振喜、孙玉红出庭作证,其证明目的是焦学福不是朱尧义的雇佣工人。周银芝证明:本证人的丈夫魏志强在曹牌村徐小泉建房工地干活,干了一楼就外出打工了,工资是房东付的。张振喜、孙玉红证明:本证人不认识摔死的那个人,也不认识刘志才、薛显金,木工不是建筑队的人。原告异议认为,周银芝的证明不能否认焦学福是朱尧义的工人。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对被告朱尧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宋乃建、宋乃庆进行了调查。宋乃建、宋乃庆证明:本证人原与焦学福经常在县北关劳务市场见面,2014年11月的一天,焦学福给二证人说,朱尧义在郑家集乡曹牌村给他人建房,在三楼天沟处支壳子板需要三个人,每人150元一天,问二证人可去干。因当日没有接到其它活,二证人就跟焦学福去曹牌村东头支壳子板,干到下午5时左右完工,朱尧义给每人发150元工钱,后来没几天听说焦学福在拆该处壳子板时摔死了。原告对以上证词无异议。被告徐小泉对以上证词无异议,认为干活的人是朱尧义找的人,有些工钱是本人预付的,但给朱尧义结算时得扣除。被告朱尧义异议认为,以上证词不真实,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宋乃建、宋乃庆的证词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朱尧义与被告徐小泉系儿女亲家。2014徐小泉建房,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朱尧义。朱尧义为完成此工程,雇佣焦学福等人为承建房三楼天沟处支、拆壳子板。2014年12月3日下午,焦学福在拆除壳子板时,坠地死亡。朱尧义无建筑资质。

焦学福的父、母为原告焦玉桂、焦闫氏,焦玉桂生于1943年6月6日,焦闫氏生于1943年7月7日。焦玉桂、焦闫氏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薛小艳系焦学福之妻,薛小艳与焦学福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焦紫衡,生于2009年10月25日;次子焦紫俊,生于2011年8月4日;三子焦紫顺,生于2014年10月16日。六原告及焦学福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尧义雇佣焦学福等人为其承建的三楼天沟处支、拆壳子板,朱尧义与焦学福雇佣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朱尧义应对焦学福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朱尧义在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徐小泉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朱尧义,徐小泉与朱尧义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因朱尧义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徐小泉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故应对焦学福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徐小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焦学福在本案中安全注意义务不够,本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部分责任﹤30%﹥。本案被告朱尧义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包括:1、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标准的6个月,即37958×6/12×40%=7591.60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9416.10×20×40%=75328.8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0%=20000元;4、抚养费(13+15+18-7/12)×6438.12÷2×40%=58480元;5、赡养费(9+9-11/12)×6438.12÷3×40%=14664元。本案被告徐小泉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包括:1、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标准的6个月,即37958×6/12×30%=5693.70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9416.10×20×30%=56496.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4、抚养费(13+15+18-7/12)×6438.12÷2×30%=43860元;5、赡养费(9+9-11/12)×6438.12÷3×30%=1099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尧义赔偿原告焦玉桂、焦闫氏、薛小艳、焦紫衡、焦紫俊、焦紫顺丧葬费7591.60元,死亡赔偿金7532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58480元,赡养费14664元,合计176064.4元。

二、被告徐小泉赔偿原告焦玉桂、焦闫氏、薛小艳、焦紫衡、焦紫俊、焦紫顺丧葬费5693.70元,死亡赔偿金56496.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抚养费43860元,赡养费10998.20元,合计132048.5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六原告负担4066元,被告朱尧义负担3018元,被告徐小泉负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人民陪审员  马德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