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1日,住鹿邑县,市民。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5日,住鹿邑县,市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5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30日生育儿子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21日生育女儿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孟某乙,被告抚养儿子孟某甲,被告负担抚养费和经济帮助200000元,原、被告分担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孟某甲、被告抚养女儿孟某乙,原、被告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4)鹿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提出离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5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30日生育儿子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21日生育女儿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在2014年5月19日提出离婚诉讼的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和好,现仍分居。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王牌冰箱一台、王牌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酒柜一个,沙发一套、鞋柜一个、立柜四个。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在2014年5月19日提出离婚诉讼的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和好,现仍分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被告儿子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女儿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有利其子女的成长和生活;由于原、被告的儿子孟某甲年长女儿孟某乙7岁,抚养费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女儿7年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孟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34148元。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具体财产见本院事实部分认定)。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