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剑,系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6月与被告的父母分家立户。2012年初,原、被告拆除旧房,花180000元在旧址上建了14间两层楼偏房和4间偏房。2014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未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特具状起诉:1.依法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一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亲及全家之力所建的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花180000元共同建房一处,所建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2012年11月20日的一份收条,证明原、被告建房时共同向马海军借款5000元,该借款系原告所还。 三、2012年10月一份收条,证明原、被告建房用的铝合金窗户和不锈钢楼梯的价款为8000元,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应属建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争执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鹿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成员信息两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已分家立户,被告父母立为一户。原、被告争执的房屋不是原、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而是原、被告婚后自己所建,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户籍是否分开不能作为划分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是依据出资人来判断。 被告提供证据: 借条和欠条共计8张、记账单8张,证明被告父亲李国兴建房所开支的情况。原告对此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对抗被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 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原告提供的被告起诉的起诉状真实性和原、被告所争执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原、被告的共同债务9000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初,在被告亲属的帮助下原、被告拆除旧房,在原址上翻建新房。2013年7月被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起诉状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某娘家人观香认为,如原、被告不翻建房屋,可能要有祸患,也可能导致原、被告离婚。被告父母得知后,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被解除,商量并召集被告亲属尽力帮助原、被告翻建房屋。在被告亲属的帮助下,原、被告于2012年拆除了旧房,在原址上翻建了新房。当时建房时大约花18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自己的积蓄20000元及被告自己打工挣的70000元,种地收入30000元,分别向被告大姐、二姐、哥哥、父母、大姑、小姑借款10000元、14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后被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共同建房10间两层楼房和4间偏房,所建房屋位于鹿邑县穆店乡西李行政村西李村,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约定价格为180000元。 原、被告结婚初在所拆除的旧房居住,后在所翻建的新房居住。2014年11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995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未对所建房屋进行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因所建房屋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及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证,可以证明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建房所欠90000元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对共同债务予以处理,但可以另案处理。原告要求对争执的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予支持。由于共同财产位于被告住所地,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被告辩称,争执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建的一处房屋(位于鹿邑县穆店乡西李行政村西李村)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补偿原告王某某9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乾 审 判 员 朱 光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