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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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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5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5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0日,住鹿邑县,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殿可,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0日,住鹿邑县,系被告李某某表叔。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华、张殿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致使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李某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2月10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经人介绍而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女儿李某某且年龄尚小,婚后双方虽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充分认识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杰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汲留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