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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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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售某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售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8日,住址同原告,村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售某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

被告售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8日,住址同原告,村民。

原告某某被告售某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售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2月3日生育男孩赵某甲,2004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又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抚养费;被告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个孩子的出生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鹿邑县民政局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日生育男孩赵某甲,2004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赵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被告女孩差额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售某所生育男孩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女孩赵某乙由被告售某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女孩赵某乙差额抚养费9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