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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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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狄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2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

被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2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海、被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0日举行婚礼,2010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不理家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两年之久。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0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分共同债务3.3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40000元,夫妻间的扶养费30000元,损害赔偿金4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83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婚前购买的铃木牌摩托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被告异议认为摩托车是婚后购买的,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已经于2014年7月26日被告使用时丢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发票开具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

河南省肿瘤医院病例一份,住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葡萄胎,现在已经治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例首页注明病情需要转院继续治疗。出院记录注明主要休息、复查、定期检查血常规,被告病情并未治愈,需继续治疗。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狄某某患有葡萄胎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证人王跃钱、李县委、李秀英出庭作证。证人王跃钱述称,2012年11月,李某某为了妻子治病向证人借现金13000元。证人李县委述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李某某向证人借钱10000元,说给妻子治病,他妻子住院,证人没去看。证人李秀英述称,大概4、5年前的9月10号,不懂是农历还是阳历,李某某向证人借钱10000元,给妻子治病,当时没说什么病。原告对三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三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内容是虚假的。三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有倾向性。证人王跃钱、李县委证言内容与原告在上次离婚开庭举证的欠条矛盾。李秀英的证言是在4、5年前,发生在被告住院前,与被告无关。经审查,证人李县委系原告的大姐夫、王跃钱系原告的二姐夫、李秀英系原告的二姑,三证人均系原告的近亲属,被告异议成立,对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1、(2014)鹿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仍在治疗中,法院认定了65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病例47页及一日清单。证明被告患葡萄胎,需长期治疗,一日清单证明被告住院花费是被告借娘家亲属的钱支付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已经痊愈,除了6500元外,都是原告花费。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患葡萄胎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

3、2015年3月26日河南肿瘤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收费票据各两份。证明被告疾病须每年检查两次,2015年已经检查一次,检查费用和治疗费用302.7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异议认为,从检查单上被告已经痊愈。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申请证人孟凡亮、狄建梅出庭作证。证人孟凡亮述称,2012年10月借给狄某某1万元钱让她治病,是狄某某的妈妈孟凡莲去拿的钱,没有打条。证人狄建梅述称,大概2012年冬天,狄某某的母亲向证人借钱5000元钱让狄某某治病,没有打条。原告异议认为上述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两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应采纳。经审查,证人孟凡亮系被告的大舅,证人狄建梅系被告的姑姑,二证人均系被告的近亲属,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且根据证人陈述借款人为狄某某的母亲,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狄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7日举行婚礼,2010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被告狄某某确诊为侵袭性葡萄胎,先后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及河南肿瘤医院住院四次,目前仍需定期检查,二人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

另查明,被告狄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四高四低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沙发一套(包括小茶几)、菜橱一个、麻将桌一个、八条凳子、六把椅子、餐桌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组合条几一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婚姻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2010年11月购买的摩托车一辆(购买价格4800元),共同债权为被告治病向亲属借款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经确诊为侵袭性葡萄胎,因被告住院治病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造成感情不和并分居,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然分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被告称已经丢失,没有证据证明,综合摩托车的购买时间,本院酌定其价值为1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500元摩托车补偿。共同债务6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摊。因被告狄某某,患有侵袭性葡萄胎,病情较为严重,虽经数次住院治疗仍未痊愈,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狄某某离婚;

被告狄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狄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

共同债务65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狄某某每人承担3250元;

原告李某某给予被告狄某某经济帮助2万元。

以上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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