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李春生,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3日,住河南省民权县。系民权县汇丰商行业主。 原告刘宇仁,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日,住河南省民权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先、万泽勤,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宋河酒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产业集聚区宋河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贾海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生、刘宇仁诉被告河南省宋河酒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春生、刘宇仁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周立民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鹿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继续审理。原告刘宇仁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先、万泽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春生委托原告刘宇仁以民权县汇丰商行的名义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签订两份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民权县汇丰商行在民权县独家代理销售鹿邑大曲系列8个单品种类酒。其中2010年合同约定的销售额为300万元,2011年合同约定的销售额为240万元。该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约定由被告承担独家销售市场的管理、监管和维护。合同签订后,民权县汇丰商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先后投入50万元开拓市场,但被告却恶意违约,不履行市场监管义务。2010年不仅无视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第二直销处、虞城木兰副食、民权风云酒业等商家对原告代理产品进行串货、低价倾销;2011年又向民权市场发放合同内的产品并供应其生产的其他等价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按照约定价格销售的白酒无法出售,投入的50万元也无法收回。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322元(其中包括保证金3万元、各类兑奖费用21956元、门头广告制作费183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3、判令被告按原告买入价接收原告没有卖完的产品;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李春生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第一项请求双方已于2011年12月12日协商处理;第二项请求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第三项请求买卖关系已经发生,退货无理由;第四、五项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民权县工商局证明一份、2010年3月6日原、被告销售代理合同一份、2011年4月1日原、被告销售代理合同一份、2009年12月1日李春生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春生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对工商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查证民权县汇丰商行没有工商登记,李春生系民权县义乌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与李春生发生业务往来,委托书被告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来看,汇丰商行的业主是李春生,其经营地点在人民路,合同显示的地点也在人民路,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出示收支证明一份、出货证明三份、欠条97张,证明原告可得利益为416898.31元及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万元。被告异议认为,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97份欠条仅能证明原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订货会宣传单一份、照片复印件11张,证明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大量的货物未销售出去。被告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是原告的经营成本,被告按合同约定返利,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验收报告一份、民权县汇丰商行2010年鹿邑大曲招牌名单一份、河南宋河酒业营销公司签呈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门头制作费18366元。被告异议认为,门头制作费的报销没有合同约定,被告并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字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内部人员已签字同意核销,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应兑奖的产品及兑奖金额(被告的会计计算)一份、民权县汇丰商行与民权县昌达批发部为同一客户证明一份、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汇款单3张、产品兑奖费用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与原告的额兑奖费用为21965元。被告异议认为,对于回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丰商行与昌达副食批发公司属两个法律主体,应兑奖的产品及兑奖金额计算清单及产品兑奖费用名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退款清单,被告对于原告的兑奖瓶盖现金10976元、宋河原浆二星兑奖来一瓶63个(价格为11元)、宋河原浆三星兑奖来一瓶41个(每瓶14元)、精品226ml兑奖来一瓶1811个(每瓶3.5元)没有兑奖,以上费用合计18581.5元,对于其他部分没有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鹿邑大曲民权市场情况报告三份、处罚决定二份、市场交接情况表一份,证明民权县存在严重的串货事实且该情况未得到解决。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相关人员已经进行了处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本院对民权县存在串货行为,被告调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退款报告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刘宇仁在办理退货时对保证金、兑奖费及帐内余额与被告达成一致,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271862.41元。原告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被告公司账户,是内部行为,其对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兑奖费用、门头广告制作费及剩余白酒的接收并没有获得批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对原告退户时账户之间的结算,且有原告签章认可,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收到被告结账款271862.41元(包括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处罚决定二份、汇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根据市场情况对民权市场串货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已经履行了市场管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证明自身存在严重的问题,因为原告是独家代理,签订合同时民权市场不能有任何串货行为,因为串货行为严重,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就民权市场存在串货对相关经销商作出处罚并对原告补偿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