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男,系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传统婚礼,1986年2月1日生育一女薛某某,1987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薛某甲,1990年9月24日生育次子薛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已经分居8年,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二、原告提供鹿邑县太清宫镇薛小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已经分居8年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二)举行传统婚礼,1986年2月1日生育一女薛某某,1987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薛某甲,1990年9月24日生育次子薛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5年结婚至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梅 审 判 员 赵泉舟 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