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8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双方兄妹换亲所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被告天生愚钝,原、被告一直无法沟通,更无夫妻感情。自2003年始,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换亲而存在事实婚姻,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员信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90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于1992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春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11月4日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因双方已分居十年之久,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子女均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杰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朱国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汲留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