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徐晓文,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7日,住鹿邑县,村民,系受害人徐建昆之妻。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2004年11月18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徐建昆之子。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2001年12月20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徐建昆之女。 原告徐如领,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9日,住址同上,村民,系受害人徐建昆之父。 原告张殿芝,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9日,住址同上,村民,系受害人徐建昆之母。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河南真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怀义,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0日,住河南省商丘市,村民。 被告杨明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8日,住址同上,村民,系刘怀义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晓文、徐某某、徐某某、徐如领、张殿芝诉被告刘怀义、杨明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用且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韩 杰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