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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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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铁甫与被告杨明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张铁甫,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5日,住新密市,村民。 被告杨明良,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5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张铁甫与被告杨明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张铁甫,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5日,住新密市,村民。

被告杨明良,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5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张铁甫与被告杨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甫、被告杨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召集农民工为被告所承包的安徽省和县盘景水泥厂锅炉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劳务费。同年2月5日原告根据该约定,带领数名农民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为其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却不予结算付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专程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动报酬48615元,扣除被告在施工期间已支付的17200元,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31415元,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2月底付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请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3141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务合同属实,但账目未结算清楚,工人车费、公司罚款及给原告的好处费应予扣除。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出具结算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明良欠原告工人工资31415元。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名字虽是被告所签,但欠款数额不是被告所写,应从中扣除车费、罚款等。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3141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召集农民工为被告所承包的安徽省和县盘景水泥厂锅炉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劳务费。同年2月5日原告根据该约定,带领数名农民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为其施工。工程竣工后,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动报酬48615元,扣除被告在施工期间已支付的17200元,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31415元,原、被告均在此结算单上签字署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召集农民工为被告所承包的安徽省和县盘景水泥厂锅炉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劳务费。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双方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署名,是对结算方式及结算结果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账目未结算清楚,工人车费、公司罚款等应予扣除为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铁甫劳务工资款314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69元,由被告杨明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