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蒙娜诉被告史国良、郑国勤、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史国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郑国勤,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12日,住址同上,村民,系史国良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 负责人史国良,该校校长。

被告史国良,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郑国勤,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12日,住址同上,村民,系史国良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

负责人史国良,该校校长。

原告蒙娜诉被告史国良、郑国勤、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娜的代理人尚承君、被告郑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良、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国良、郑国勤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他们二人以自办学校急需用款,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

被告史国良未答辩。

被告郑国勤辩称,郑国勤没有借原告的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史国良借有原告的款,但已还款65000元。借原告款是史国良的个人行为,亦与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无关。

被告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用款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郑国勤异议认为,45000元的用款条郑国勤没有签字,120000元用款条不是原始条,“郑国勤”三个字是原告在史国良病重期间要求郑国勤补签的,郑国勤没有具体看条上的内容,经史国良及其子史小兵的手各还原告款60000元、5000元。

因被告史国良(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郑国勤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书写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款5000元。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经史国良之子史小兵手还原告5000元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史国良、郑国勤系夫妻关系,共同创办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2014年2月18日,被告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因经费紧张,分别向原告张蒙娜借款120000元、45000元,合计165000元。其中12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六个月。以上两笔借款由史国良出具手续,加盖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公章,被告郑国勤后在120000元一笔借款右下方补签本人名字。2014年11月8日,经史国良之子史小兵手还原告款5000元,余款16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史国良、郑国勤系夫妻关系,其所创办的私立学校即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也是由其家庭共同经营,故本案三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国良、郑国勤、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偿还原告张蒙娜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鹿邑县郑家集乡国梁寄读学校负担3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人民陪审员  马德泉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汲留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