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张红玲,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王力永,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王梦琳,女,汉族,生于1995年8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王浩然,男,汉族,生于1996年8月1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孙德荣,女,汉族,生于1944年3月2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王传顺,女,汉族,生于1943年3月2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69号未来大厦。 负责人甄洪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露,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6日,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日,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张红玲、王力永、王梦琳、王浩然、孙德荣、王传顺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露、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处为其职工购买泰康疾病身故团体定期寿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王峰是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系团体险被保险人之一。2014年7月21日,被保险人王峰因十二指肠和胃部疾病住院治疗近两个月,于2014年9月14日身故。六原告是被保险人王峰近亲属系保险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六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王峰在投保前有病没有向被告告知,被保险人王峰患肝癌去世与既往病史有关,被告拒付保险金理由正当,法院应驳回六原告的诉请。 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王峰属于团体险被保险人之一,其死亡事件属于保险范畴。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下属职工调查报告一份,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王峰死亡的事实及被告出险人验证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被保险人王峰住院病历10页,证明被保险人王峰在2014年7月做过肝移植手术,且病历既往史记载其患有乙肝病10余年,该情况在办理保险业务时被保险人王峰没有如实告知。六原告异议认为,该病例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处为其单位107名职工投保团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王峰是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是投保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指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2014年7月21日,被保险人王峰因病住院,经治疗未愈,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在出院返回途中因病身故。 另查明,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保被告团体险险种之一为泰康疾病身故团体定期寿险A计划,该险种疾病身故保险金责任为20000元。原告张红玲系被保险人王峰之妻,原告王力永、王梦琳、王浩然系被保险人王峰子女,原告孙德荣、王传顺系被保险人王峰父母。 本院认为,投保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职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险,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王峰是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系投保人鹿邑县农村信用联社指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王峰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答辩时称被保险人王峰投保前存在病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死亡与既往病史有关,被告拒付理由正当,应驳回六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投保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峰作为投保单位指定的被保险人,其对被告不存在如实告知义务。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有关情况向投保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过询问,且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法定期间也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以此拒付保险金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保险人王峰又是保险合同受益人其已死亡,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其近亲属请求被告给付。六原告是被保险人王峰近亲属,被告应对六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玲、王力永、王梦琳、王浩然、孙德荣、王传顺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艳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