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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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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秋诉被告刘振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张玉秋,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张玉秋,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秋诉被告振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刘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3点左右,原告在鹿邑县鸣鹿办事处小刘庄南地里打药,被告刘振华从外回家,路过此地出言不逊,后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殴打,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鹿邑县真源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损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363.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振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纠纷引起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振华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

1、鹿邑县公安局鹿公(城)行罚决字(2015)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下午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还在复议期间,将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刘振华打伤原告张玉秋,致原告张玉秋轻微伤,被告刘振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局(鹿)公(刑)鉴(活检)字(2015)0578号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振华将原告张玉秋打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3、鹿邑县公安局鸣鹿派出所对原告张玉秋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的居住地是鸣鹿办事处小刘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玉秋居住地应以户籍地为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居住地是河南省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黄盆行政村小刘庄的事实予以认定。

4、鹿邑县真源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真源医院住院24天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7517.51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治疗和法医鉴定相矛盾,法医鉴定是眼部受伤,诊断证明是闭合性颅脑损伤,这说明治疗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200元,证明因住院产生交通花费200元。被告异议认为,该交通费不是合理性开支。经审查,该交通费票据均为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定额客票,本院予以认定。

6、刘拥军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刘拥军,是否需要护理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医嘱,并且轻微伤不需要护理人员。经审查,本院对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

7、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文(2008)87号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玉秋的经常居住地系城区,张玉秋为城市居民。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行政区域调整和街道办事处更名的批复,不是建城区的文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为非农业户口,应以户口本和原告的职业为准,本院对原告张玉秋系农业户口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7日13点,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赵楼小刘庄,原告张玉秋在南地自己家的地里打药,被告刘振华从外面回家,看见原告张玉秋说:“你瞎在这打药,再打也不是你的。”张玉秋说:“咋不是我的。”刘振华说:“妈类个,我说不是你的就不是你的。”说完,被告刘振华就用手朝张玉秋的脸上、胸口右侧打了几拳,把原告张玉秋打到在地上,张玉秋左眼眼眶红肿。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7517.51元、交通费200元。鹿邑县真源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第二前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9日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采取行政拘留5日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辱骂并将原告打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应得赔偿项目:1、医疗费7517.51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即629.14元(9416.10元÷365天×24天);3、护理费629.14元(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4天×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以每天10元为宜,即240元(24天×1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10415.79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华赔偿原告张玉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1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9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刘晓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