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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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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爱梅诉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张爱梅,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23日,住鹿邑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钦利,男,生于1973年6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张爱梅婆弟. 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涛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张爱梅,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23日,住鹿邑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钦利,男,生于1973年6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张爱梅婆弟.

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亮,玄武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张爱梅诉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利、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烟酒门市部,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烟酒、果品等。2008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62000元,已还64944元,下欠397056元。原告多年来一再催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2013年9月4日国家债务统计时审计部门予以登记有时任镇长林森的签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97056元,利息186536.90元(按同期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年利率7.83计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8年9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目的:玄武镇政府欠原告烟酒款有欠条佐证。被告已经还款64944元,下欠397056元。

二、自2005年到2008年具体每个经办人的明细欠条复印件(不包含已还的64944元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2008年9月12日欠条的来源和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的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办人应由每人签字而该欠条只有一人书写,另外该欠条系先盖章后写字,分条不应在原告方手里,不符合正常的借贷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爱梅经营一烟酒门市部,被告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原告处赊购烟酒、果品等。2008年9月12日,经被告单位时任财政所长邢俊奇手,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欠烟酒款肆拾陆万贰仟元正(462000)。经办人:宋涛、丁德勇、丁保迪、邢俊奇、刘庆坤、陈金标。落款是玄武镇人民政府,2008年9月12日”,加盖有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公章。至起诉时,已还64944元,下欠397056元未付。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烟酒款397056元,有被告单位经办人书写的欠条并加盖有单位公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以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按同期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以该笔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梅烟酒款397056元,利息172932.67元(按同期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56998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5.93元,由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梅

审判员  宋 琨

审判员  李伍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