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2年5月3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原、被告2012年随原告父母种植药材,购置药苗欠款13.2万元,2015年1月26日以17万元的价格将药材基地转让给第三人,转让金17万元一直由被告占有,但13.2万元药苗欠款未偿还。由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17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3.2万元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药材基地转让给他人,获得转让金17万元,自此被告离开云南。被告对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本案被告,转让金数额在合同中未显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药材基地转让金17万元汇到了被告的账户。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存款回单没有银行签章,且金额为5.5万元,与转让金17万元不符,不能认定该汇款是否发生。经审查,本院无法核实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三、证人张林出庭证明原、被告种植药材,欠证人所在公司药材苗款13.2万元。被告异议认为,证人未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出庭程序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向法庭提交出庭申请,该证言没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的欠条及购销合同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有理,对该证人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四、2012年4月10日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欠金平裕丰公司药材苗款13.2万元。被告认为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该欠条不知情,原告个人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经审查,依该欠条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13.2万元药材苗欠款是否实际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2013年4月16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2年6月2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存在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同时原、被告子女较为年幼,保持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艳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