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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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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丁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2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被告丁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2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原告某某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不断追求原告,采取欺骗、哄骗等方式与原告2014年12月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亦没有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更没有任何的夫妻感情可言。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2014年11月份(农历),被告与原告订婚后不久,原告即外出打工,再也没有与被告联系过。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鹿邑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11月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火车票复印件9张,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存续多年夫妻感情。原告异议认为,火车票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图片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物品及手抄歌词,因此事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照片3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原告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相识后,2014年11月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同居生活。农历2014年11月份,原、被告订婚后,双方相互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同居生活,且双方长期互不联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综观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