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曹万一,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8日,住鹿邑县,村民。 被告丁峰,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7日,住鹿邑县,系该行政村支部书记。 原告曹万一与被告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万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丁峰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 被告丁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出具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19日,被告丁峰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丁峰向原告曹万一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万一借款款2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杰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少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