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杨深圳,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景翠芝,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原告杨深圳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杰,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2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雪寒,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7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刘粉,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秀娥,女,汉族,生于1955年5月1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被告刘粉之母。 原告杨深圳、景翠芝诉被告刘粉、许秀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杰、和雪寒及被告刘粉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杨深圳与被告刘粉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5日,被告方向二原告索要见面礼1000元,2015年3月2日订婚,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款56000元、肉款1000元以及白酒、香烟等价值2000元的物品。订婚后,被告刘粉向原告杨深圳索要手机、服装、化妆品等物品价值3000元。被告刘粉曾多次向原告杨深圳索要10000元现金,原告杨深圳因家庭困难无法支付,之后,被告刘粉与原告杨深圳言语冲突,被告刘粉要求解除婚约,拒不退还彩礼。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见面礼、及各项物品共计6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秀娥未答辩。 被告刘粉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二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彩礼款63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本案原、被告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彩礼返还数额应为彩礼总额的30%。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婚约贴、聘礼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到二原告聘礼57000元现金和价值2000元的礼品。 二、购物信息图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刘粉要求原告杨深圳为其购物花费3000元的事实。 三、微信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杨深圳为被告刘粉购买的价值3000元物品系被告刘粉索要的。 四、微信照片三张,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8000元,并提出解除婚约的事实。 五、证人李小霞出庭证实,聘礼单是二被告家人所写,婚约贴是被告刘粉签名,二被告收到二原告彩礼款和礼品款共计59000元。 六、证人姬凤出庭证实,二被告收到二原告彩礼款56000元、肉款1000元及部分礼品。 被告刘粉对证据一中婚约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帖子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刘粉所签。对聘礼单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媒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印证何人所写,且烟酒价值较小易损耗,不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刘粉认为证据二中的三张购物单图片与其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粉向原告杨深圳索要3000元物品的事实,同时依据法律,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的财物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且二原告提供证据上的姓名“刘芬”与本案被告刘粉不是同一人。被告刘粉认为证据三与其无关,照片不能显示被告索要财物。被告刘粉认为证据四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刘粉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婚约,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聊天主体是原、被告双方。被告刘粉认为证据五、六证人出庭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出申请,程序违法,证人作证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有提示证人的行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经审查,因被告刘粉否认证据一中婚约贴上“刘芬”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鉴定,被告当庭拒绝申请鉴定,本院对婚约贴上签名”刘芬”系被告刘粉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已向法庭提交,被告以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申请的异议不能成立。结合证据一、四、五、六本院对二被告接受二原告彩礼款56000及肉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三,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被告刘粉向法庭提供打印微信聊天记录三页,证明原告杨深圳与被告刘粉解除婚约是由于原告及其家人的原因造成的。二原告异议认为,原告方向被告方索要彩礼是被告刘粉向原告杨深圳提出解除婚约后的事情,聊天记录中都是原告杨深圳所述,被告刘粉很少说话,说明被告刘粉不愿意搭理原告杨深圳,原告杨深圳与被告刘粉不存在同居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聊天记录内容表明原、被告意欲解除婚约关系。 被告许秀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深圳与被告刘粉经媒人许桂兰介绍于2015年3月2日订立婚约,原告方经和雪寒之手向被告方交付彩礼礼金56000元、肉款1000元。后原告杨深圳与被告刘粉感情关系恶化,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遭拒。 另查明,被告刘粉又名刘芬。 本院认为,原告杨深圳与被告刘粉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现已解除婚约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应予支持。二原告以当地风俗习惯向二被告支付彩礼礼金56000元及肉款1000元,二被告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粉、许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深圳、景翠芝婚约彩礼款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刘粉、许秀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艳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