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告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薛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0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2008年6月30日生育儿子薛某甲。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至今分居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且被告身患疾病需原告照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2015年7月14日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抚养三个子女,长子刘书伟,生于2003年5月1日,系原告与其前夫生育子女;次子薛某甲,生于2008年6月30日,系原、被告生育子女;女儿薛慧敏,生于1990年3月7日,系被告收养子女。现长子刘书伟、次子薛某甲随原告生活,女儿薛慧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表明原、被告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了一个儿子,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存在的。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抚养的三个子女尚年幼,保持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稳定,对子女的成长是有利的,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