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康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1月20日,住商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胥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胥某某以原、被告已调解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胥宾宾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胥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