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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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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兴与刘秀花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克兴,男,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秀花,女,192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克兴,男,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秀花,女,192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王克兴诉被告刘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李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兴诉称,1989年11月,原告依法有偿获得宅基一处,位于太康县城郊乡前王行政村小王村。该宅基东临路、西邻荒地、北邻王永生、南邻河提。1990年12月17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说临时使用该土地,并称原告什么时间使用,随时返还土地。2014年底,原告使用该土地时,被告拒不返还。特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其所建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临时简易房四间及一切地上附属物,并判令被告不得再次对该土地予以侵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花辩称,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没有见到任何东西,那片地是被告家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克兴有位于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前王行政村小王村宅基一处,该宅基北邻王永生、南邻河提、西邻荒地、东临路。1990年12月17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克兴颁发城郊集建(90)字第补0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被告李秀花夫妇在该宅基上搭建4间简易房,被告李秀花一直在该宅基上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秀花依法对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王克兴土地登记一案向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原告王克兴颁发的城郊集建(90)字第补0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5月13日河南省淮阳县人民人民法院作出淮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被告李秀花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证,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秀花在原告王克兴所有的宅基地上搭建简易房屋并居住,侵犯了原告王克兴对该宅基的使用权。原告王克兴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临时简易房四间及地上附属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该争议土地是被告的,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因被告李秀花依法对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王克兴土地登记一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原告王克兴颁发的城郊集建(90)字第补0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本案被告李秀花的起诉。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其建在原告王克兴宅基地上的四间简易房及地上附属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秀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席 长 风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志 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