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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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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与刘占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支农路西段。 负责人权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轩、丁新民,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占,男,1979年6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支农路西段。

负责人权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轩、丁新民,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占,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诉被告刘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刘国轩,被告刘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诉称,太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被告要求到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也未接到过相关部门的任何安置文件,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向仲裁庭只提供了一份2005年补办的安置介绍信,在这种严重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让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和补发生活费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提出仲裁时间为2015年3月份距其所称安排工作时间1999年时隔16年之久,该案已早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认为,太劳人仲案字(2015)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存在严重错误。特诉至贵院,要求贵院对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8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补发生活费等义务。

被告刘占辩称,太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人仲案字(2015)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占多次找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应,太劳人仲案字(2015)8号裁决书不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占于1998年退伍转业经太康县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分配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工作。后被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以无权安置为由,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刘占申请仲裁,2015年6月10日太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人仲案字(2015)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自本委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安排申请人刘占上班,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刘占享有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自分配之日起至2015年4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5年12月至2015年4月80%生活费共计179269.20元;4、申请人2015年4月以后的工资、福利、保险、住房享受单位职工同工龄、同工种待遇。2015年6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占于1998年退伍转业后经太康县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分配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工作。后被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以无权安置为由,双方发生争议并由太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与被告刘占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