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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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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彩铃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刘彩铃,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刘彩铃,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车站路交叉口7号楼。

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彩铃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长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铃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铃诉称,2015年5月10日12时许,原告驾驶豫P648J9号普通客车,沿太康县高贤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贤乡张寨行政村刘庄街道时,将刘浩然撞伤后致刘浩然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原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但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被告同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赔偿;二、根据承保交强险大地财险赔款计算书得知,交强险赔付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未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本被告与原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2时许,原告驾驶豫P648J9号普通客车,沿太康县高贤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贤乡张寨行政村刘庄街道时,将刘浩然撞伤后致刘浩然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事故发生后承保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刘彩铃理赔款110000元。经查豫P648J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

另查明,被害人刘浩然,男,出生于2010年1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高贤乡张寨行政村刘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豫P648J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豫P648J9号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刘彩铃因本次事故赔偿给受害人刘浩然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刘浩然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77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彩铃(投保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该赔偿金额适当,对该赔偿款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和商业险公司依法应当理赔。因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110000元,余下15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所辩的交强险赔付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未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本被告与原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理赔系单方主动理赔,就理赔款项是否含有精神抚慰金既没有和原告协商,也没有得到原告认可,且原告有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10000元中应当包含精神抚慰金,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刘彩铃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