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连喜,该社利民信用社主任。 被告戴亚洲,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杨月英,女,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赵富荣,女,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宋宏,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姜爱华,女,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刘晓光,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亚洲、杨月英、赵富荣、宋宏、姜爱华、刘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太康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亚洲、杨月英、赵富荣、宋宏、姜爱华、刘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戴亚洲、杨月英在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戴亚洲、杨月英偿还借款本息520994.32元及延期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判令赵富荣、宋宏、姜爱华、刘晓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戴亚洲、杨月英、赵富荣、宋宏、姜爱华、刘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戴亚洲、杨月英在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收小麦,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72‰执行,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被告戴亚洲、杨月英结息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被告戴亚洲、杨月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994.32元,本息合计520994.32元。被告赵富荣、宋宏、姜爱华、刘晓光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亚洲、杨月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被告戴亚洲、杨月英提供了借款,被告戴亚洲、杨月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戴亚洲、杨月英偿还借款本息520994.32元及延期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富荣、宋宏、姜爱华、刘晓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亚洲、杨月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富荣、宋宏、姜爱华、刘晓光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亚洲、杨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20994.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延期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被告戴亚洲、杨月英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赵富荣、宋宏、姜爱华、刘晓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富荣、宋宏、姜爱华、刘晓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亚洲、杨月英追偿。 案件受理费9010元,保全费632元,由被告戴亚洲、杨月英、赵富荣、宋宏、姜爱华、刘晓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红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