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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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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逊母口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王建军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逊母口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马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太康县逊母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逊母口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马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板桥镇板桥行政村板桥村。

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涛与被告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长58米,宽24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租金25万元,租期30年,合同约定:被告需合法使用该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私自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严重改变了土地用途。所以,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土地允许被告自由支配,所以被告没有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西大街路南,长58米,宽24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租金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金25万元。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30年,保证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有权使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6日。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50年,保证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有权自由支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8日。被告还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2011年5月8日的为准。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土地使用权存根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但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存在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原告加盖的公章,并且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建军停止侵权,拆除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淮

审 判 员  李克胜

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