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孙俊梅,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高爱梅,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俊梅诉被告高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俊梅于2015年9月1日以身体有病外出就医无法正常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俊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俊梅撤回对被告高爱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孙俊梅负担。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