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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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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某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不与原告同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隐瞒病情。被告在与原告订婚时押给原告66000彩礼,如果离婚原告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原告张某某前夫张某杰之弟,2014年2月27日张某杰车祸去世,原、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农历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订婚彩礼现金6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套沙发,1台美的冰箱,1台美的空调,1个布艺衣柜,2件四件套,4条被子,1条床单,1个被套,1个窗帘。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前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分居。

另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现金66000元,造成被告生活困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生气后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订婚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且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彩礼,以36000元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现金36000元。

三、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1套沙发,1台美的冰箱,1台美的空调,1个布艺衣柜,2件四件套,4条被子,1条床单,1个被套,1个窗帘归原告所有。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