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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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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际文、魏孝利与张战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211号 原告张际文,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魏孝利,男,1972年12月2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张战争,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211号

原告张际文,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魏孝利,男,1972年12月2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张战争,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张际文、魏孝利诉被告张战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0)太民初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战争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周民再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周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太民初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际文、魏孝利,被告张战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张战争经营太康县洛康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期间,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253476.8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借款1253476.8元,其中原告张际文本金813330元,原告魏孝利440146.8元,并按1.5分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战争辩称,原告张际文、魏孝利陈述不是事实,二原告投资100多万是谎话,被告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二原告出资,被告提供技术,并管理厂子。原、被告三人各占一股,不存在原告借被告的款,只是在经营期间,被告干活时眼睛受伤住院,二原告起他心出院后二原告不让被告干了,双方发生了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际文、魏孝利与被告张战争经口头约定,有张际文、魏孝利出资,被告张战争提供技术,双方合伙设立太康县洛康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战争。2011年8月15日,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期间委托河南华颖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太康县洛康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经营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河南华颖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各类资金收进计1276957.50元:经营收入计443800.00元、收到魏孝利现金246687.50元、收到张际文现金计524937.00元、其他资金计61533.00元;2各项费用等支出计1836508.90元:由魏孝利支付的款项计221493.30元、由张际文支付的款项计317513.60元、其他列支的费用等计1297502.00元。河南华颖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对太康县洛康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经营账目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为:一、收到魏孝利现金246687.50元、收到张际文现金计524937.00元、其他资金(现有材料不足以确认的资金)计61533.00元;二、魏孝利、张际文垫付资金情况:1、由魏孝利经手支付的款项依据现有检材证明对公司已形成资金垫付的5笔,金额计193493.30元;2、由张际文经手支付的款项依据现有检材证明对公司已形成资金垫付的10笔,金额计231507.60元;三、经营收入计443800.00元,各项费用支出总计1836508.90元,其中除以上张际文、魏孝利经手并垫付款项外,该公司账面列支的其他经营性费用开支计141150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司法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河南华颖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鉴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当,对该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载明:太康县洛康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收到魏孝利现金246687.50元,收到张际文现金524937.00元,依据现有材料证明魏孝利对太康县洛康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形成资金垫付计款193493.30元,张际文垫付资金计款231507.6元,以上各项款合计1196625.4元已实际投资到太康县洛康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的起诉意见自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和其提供的6位证人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张战争当庭予以认可有二原告张际文、魏孝利出资,被告张战争提供技术,双方合伙设立太康县洛康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虽然二原告在本次再次开庭时当庭否认其与被告合伙事实的存在,但双方合伙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双方合伙设立太康县洛康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际文、魏孝利与被告张战争双方应为合伙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25347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际文、魏孝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际文、魏孝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滑 德 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