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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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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彩与刘军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李彩,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刘军旗,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李彩诉被告刘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李彩,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军旗,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李彩诉被告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在一饭店上班认识,2013年5月份,被告有病在河南省密县住院,被告向原告打电话说无钱看病,其请原告借给被告钱救命,原告分多次借款17000元给被告,被告出院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彩称被告刘军旗从2013年5月开始多次向其借款,共借原告款17000元,并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庭审时,原告李彩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署名刘军旗的借条一张,但落款时间为03年9月,原告李彩解释称其不识字,当时被告刘军旗给其打条时,没看借条上所写的时间,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8日。后原告李彩多次找被告刘军旗催要借款,开始被告刘军旗以没钱为由,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军旗出具的借条壹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军旗借原告李彩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故原告李彩要求被告刘军旗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彩1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可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