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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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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才、邓玉兰、李红卫与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李栋才,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邓玉兰,女,193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李红卫,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李栋才,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邓玉兰,女,193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红卫,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同,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刘建康,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江孝国,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栋才、邓玉兰红卫诉被告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太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兰及其与原告李栋才、李红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才、邓玉兰、李红卫诉称,被告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等人在办企业期间,于2005年6月24日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李栋才、邓玉兰、李红卫借款5万元整,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所借原告款不能清偿,2006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15万元。

被告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辩称,1、原告起诉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事实上把钱借给了太康县豫丰棉业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向太康县豫丰棉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在本次诉状中起诉三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3、太康县豫丰棉业有限公司已经归还了所有借款,目前不欠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款项,是刘文贞私自抽出借款手续,进行虚假诉讼;4、假定欠款存在,也不应仅列三被告为被告。综上,原告虚构事实,起诉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持有的贷款条一份,贷款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人五万元正)月息每元0.5分整。刘文俊刘吉利刘文朋刘文同姜孝国刘建康2015年6月24日见证人:刘涛”。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偿还款15万元。

另查明,原告李栋才在本案受理前,曾起诉被告刘建康,要求被告刘建康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3万元,在诉讼中原告李栋才提交加盖有太康县豫丰棉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同时提交本案中的贷款条予以佐证被告刘建康应向其还款的事实,后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本案原告在民事诉状及委托书上的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后本院技术科以被告申请鉴定内容已无鉴定必要,退回审理庭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持有的2005年6月24日出具的贷款条主张权利。其中原告邓玉兰、李红卫要求被告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贷款条,故对原告邓玉兰、李红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栋才要求被告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栋才在另一诉讼中主张该款借给了太康县豫丰棉业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李栋才要求被告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所辩的太康县豫丰棉业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原告该贷款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部分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偿还原告邓玉兰款50000元和李红卫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栋才要求被告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偿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元,由原告李栋才负担1016元,由被告刘文同、刘建康、江孝国负担2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