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南段西侧(符草楼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万银,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万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锅炉款共计187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7500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万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购销业务关系。原告是一锅炉生产企业,被告刘万银销售原告的锅炉。2012年2月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锅炉款共计187500元(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以上合计欠厂部191500元(壹拾玖万壹仟伍佰元正)+2.6万元(30万导油炉),刘万银,2012.2.4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偿还原告锅炉款3万元,下欠的187500元(191500元+26000元-3000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万银欠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锅炉款18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万银支付锅炉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万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锅炉款18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