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牛某,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梁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牛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极差,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收养的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证。被告处无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9日领养一女梁某茹,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于2015年6月生气分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