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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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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盛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2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21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2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鹿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21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举行婚礼,2013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梁某某。被告在孩子出生后不久,经常因琐事和原告生气、吵架,时有辱骂现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良好感情,被告从未和原告生气,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以上两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2015年8月3日,杨湖口镇梁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夫妻感情情况,、证明签字的梁海涛不能证明是村委会主任。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举行婚礼,2013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梁某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条件。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尽量互谅互让,多多交流沟通,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梁冬冬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