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秦凤龙,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5日,住鹿邑县,现住鹿邑县杨湖口镇。
被告秦凤腾,男,汉族,生于1942年6月3日,住鹿邑县。
被告秦治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0日,住鹿邑县,村民,系被告秦光明的父亲,系被告秦凤腾的儿子。
被告张小静,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2日,鹿邑县,村民,系被告秦光明的母亲。
原告秦凤龙与被告秦凤腾、秦光明、秦治平、张小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凤腾、秦光明、秦治平、张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去自家自留地补栽一棵柿树,被告秦凤腾说树栽在他家地上了,并叫其孙子秦光明拉住原告,他去拔树,之后用农具抓钩朝原告头上砸了数下,将原告砸晕。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2621.88元,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鹿邑真源医院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621.8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鹿邑县公安局杨湖口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份(包括询问笔录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4点,被告秦凤腾认为原告秦凤龙刚栽的柿树栽在了自家自留地中,因此与原告秦凤龙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秦凤腾将原告秦凤龙打伤。经鉴定,原告秦凤龙构成轻微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621.88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凤龙与被告秦凤腾因原告所栽柿树位置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合法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原、被告均不克制,对于打架事件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秦凤腾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秦凤龙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秦光明参与打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光明、秦治平、张小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凤腾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1835.3(2621.88元×70%)、误工费72.2元(9416.1元/365天×4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0元/天×4天×70%),以上合计2047.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存在,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确需护理和增加营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轻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凤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秦凤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杨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