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鹿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肖小灵,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3日,住鹿邑县。
被告岳平洗(又名岳自印),男,汉族,住鹿邑县。
原告肖小灵与被告岳平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名字和原告身份证信息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小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梅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赵泉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