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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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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三保与被告宋建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王三保,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30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行(又名宋乃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王三保,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30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行(又名宋乃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富,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贾滩镇方庄行政村邢庄0号。

原告王三保与被告建行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包工头,因需发工人工资,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9600元并承诺完工后还清,但工程完工后,借款直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20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上是10000元,已经还清。现在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原告带领一帮打手逼迫被告写的,该借条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被告事实上并不欠原告的钱。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宋建行向原告王三保借款19600元,并写下内容为“今欠王哥现金19600元正(壹万玖仟陆佰元正)”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借款已经还清,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建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三保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建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