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高永法,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13日,住鹿邑县,村民。
原告胡永芝,女,汉族,生于1948年12月19日,住址同上,村民。系原告高永法的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高永法、胡永芝与被告徐东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法、胡永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超、被告徐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9时21分许,高玉梅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大新镇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山桥南侧路段时,遇高春芳驾驶苏EG7775重型普通货车靠平北路西侧停车,高玉梅驾车向左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左侧同向行使的缪文渊驾驶的苏EG266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高玉梅、徐瑞瑞跌倒并被重型货车碾压,造成高玉梅、徐瑞瑞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缪文渊、高春芳、高玉梅承担同等责任,徐瑞瑞不承担责任。事故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高春芳、朱晓强共赔偿徐东风、高永法、胡永芝、徐萌萌四人高玉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7906.38元,但被告徐东风仅给原告150000元,还不足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高玉梅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辩称,1、在处理完高玉梅丧事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将高玉梅死亡得到的赔偿款付给原告15万元,被告与原告应得到得剩余款全部放弃,由高玉梅的儿子徐萌萌一人继承。被告已于当日将15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该赠与协议已履行完毕。2、高玉梅的赔偿款应由原、被告三人、徐萌萌、徐瑞瑞共五人分割。3、高玉梅在事故中应承担24%的责任,徐瑞瑞不承担责任。4、原告放弃的只是6万元,并不是所诉的2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高永法、胡永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徐东风、高永法、胡永芝、徐萌萌四人因高玉梅死亡共应该得到死亡赔偿金(包括高永法、胡永芝生活费155955.47元)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7906.38元;
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锦丰人民法庭情况说明一份,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划款通知单六份,证明徐东风已经从法院领到因高玉梅死亡的各项赔偿款747906.38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不应该支付二原告任何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包括被告交的60000元的查封汽车及房产的保全费用,还包括徐瑞瑞的赔偿款。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徐东风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被告徐东风付给二原告150000元后,二原告放弃高玉梅赔偿款,由徐萌萌继承。证明被告不应该返还二原告任何费用,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款已于当天付清。二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原告高永法为了让被告徐东风为高玉梅索赔签订了多张空白纸,原告对协议内容不知情,该证据违反了高永法的真实意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协议签订的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花费清单1张、票据10张,计款227438元,证明被告为高玉梅死亡及诉讼所花的各项费用。原告异议认为,对2张邮政物流票据2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诉讼费、保全费在原判决中已经支持,不是被告所花;对殡葬费用本案原告没有主张;对律师代理费,由于被告进行了2次诉讼,愿意对本案诉讼中的代理费按相应的比例进行支付;其他的本案原告没有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花费清单为被告所写流水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票据10张是被告为高玉梅事故诉讼及丧葬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的妻子高玉梅是二原告的女儿。2014年5月16日19时21分许,高玉梅驾驶两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其女儿徐瑞瑞)沿张家港市大新镇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山桥南侧路段时,遇高春芳驾驶苏EG7775重型普通货车靠平北路西侧停车,高玉梅驾车向左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左侧同向行使的缪文渊驾驶的苏EG266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高玉梅、徐瑞瑞跌倒并被该重型钢结构货车碾压,造成高玉梅、徐瑞瑞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缪文渊、高春芳、高玉梅承担同等责任,徐瑞瑞不承担责任。经被告及原告起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徐东风、高永法、胡永芝、徐萌萌因高玉梅于交通试过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552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346582.87元,由高春芳赔偿323703.19元,由朱晓强赔偿32370.32元;高春芳、朱晓强互负连带责任。至2014年年底被告徐东风共收到案件执行款747906.38元。
2014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徐东风以及徐东风的儿子徐萌萌签订协议书,约定高玉梅在事故中除去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总损失的24%的责任(包含对徐瑞瑞赔偿的24%),高玉梅死亡的赔偿金额为579250.5元,徐东风、徐萌萌支付给高永法、胡永芝高玉梅赔偿款15万元(包括生活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剩余金额由徐萌萌一人继承。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徐东风向二原告汇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二原告高永法、胡永芝与被告徐东风以及被告的儿子徐萌萌四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在协议中,二原告已明确表示接到被告支付的15万元后,放弃剩余部分,由徐东风的儿子徐萌萌一人继承,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原告高玉梅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000元与上述协议相悖,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永法、胡永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