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8日,住鹿邑县,村民。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日,住址同原告,村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2日办理结婚手续。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打骂原告,性格不和,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1984年农历8月16举行婚礼,1985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4个子女:长子薛某某生于1986年12月13日,次子薛某某生于1991年5月6日,长女薛某某及次女薛某某生于1996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具有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