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赵开名,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4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起,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0日,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开名与被告赵国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赵国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赵国起将原告赵开名头部打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开名的伤情为轻微伤,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打架是原告挑起的,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实际情况是被告父亲在遭到原告兄弟几个及亲属围攻过程中出于自卫将原告打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公安机关公安局鹿公(杨)行罚决字(2015)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该伤与被告无关。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鹿邑真源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书、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4273.92元的事实。上海金梦家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打伤请假扣除工资6656元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公司证明并不能说明原告的工资是6656元,应当出示工资表,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工费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1、行政诉状及鹿邑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原告异议认为被告虽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引起中止本案审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赵新得、赵云武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打架事件中有主要过错,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到庭,否则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内容也不真实,法庭应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鹿邑县公安局杨湖口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份(包括询问笔录八份、辨认笔录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赵立正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言异议认为,从证言内容看如出一辙,这些人都是来帮助原告打架的人,他们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以上笔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赵开名与被告赵国起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赵国起将原告赵开名头部打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开名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273.92元。
另查明,原告赵开名在上海金梦家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28元。被告赵国起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鹿邑县公安局鹿公(杨)行罚决字(2015)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本案中,原告赵开名与被告赵国起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合法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原、被告均不克制,对于打架事件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国起将原告赵开名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赵开名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赵国起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3419.1(4273.92元×80%)、误工费1863.7元(3328元/30天×21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0元/天×21天×80%),以上合计6122.8元。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确需护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开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少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