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玉安,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26日,住淮阳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守贞,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祥礼,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30日,住淮阳县,村民。
被告(反诉原告)陈新,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日,住淮阳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12日,住淮阳县,教师,系陈新之父。。
原告张玉安与被告陈祥礼、陈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张玉安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守贞,被告陈祥礼、被告陈新及委托代理人陈俊杰、樊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安诉称,2005年3月26日,原告租赁承包安岭镇人民政府原铁工厂北半部部分土地,该地北头工厂院墙里边有危房北屋一排,为改变安玲一中的周边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北屋急需翻新。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出资对北屋进行翻新。但在原告翻新北屋时,被告以工厂院墙和北屋、路沟是自己的为由组织员该施工,2010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胁迫下签订了被诉“土地使用合同”和“协议”并按被告的指令再次交款,被告以签订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镇政府利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现金6.6万元和陈新占用的两间房屋土地。
被告陈祥礼辩称,1973年至1974年安岭公社综合厂在被告所在生产队建厂,工厂北围墙外是被告陈新祖父早于工厂建厂的原始开荒路沟土地,陈新祖孙三代至今开荒种植、管理使用,因村民个人开垦的坑塘、河边、路沟荒地至今都没有收归集体,陈新祖辈开垦的这宗荒沟土地,干群同意陈新使用。原告张玉安开发商品楼,向工厂北围墙外开路,要求使用陈新祖辈开垦的路沟土地,陈新要求补偿,2010年3月18日由副镇长张洪明主持、所在地村支书陈勉林作监证人,陈祥礼作为合同的一方及监证人参加,张玉安与陈新达成共识,双方自愿签订了“使用土地合同”及“协议书”。张玉安当场拿出补偿款6.6万元交给被告陈祥礼清点,陈新之父陈俊杰从中抽出数张回返给张玉安后,陈祥礼把剩余的款转交给陈新。原告反悔“使用土地合同”及“协议书”没有理由,被告陈祥礼作为土地所有权代表支持被告陈新的反诉请求。
被告陈新辩称,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订立时不存在胁迫行为,“使用土地合同”及“协议书”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由于镇政府在搬迁综合厂使用被告陈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时,北院墙外的土地并未占用,仍由陈新继续使用,陈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也明确证明该土地属于被告陈新,故“使用土地合同”及“协议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镇政府的利益。由于原告伪造与镇政府订立合同,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建造商品房对外出售,不信守诺言、缺失诚实信用的基本价值,故反诉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土地使用合同和协议书,要求原告返回因“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书”取得的属于被告陈新的财产权利。反诉被告张玉安辩称,反诉是在原审开庭时提起的,反诉程序违法;反诉请求与当庭明确的请求不一致,反诉请求不具体,不合法;反诉事实不真实,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张玉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1、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淮阳县安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1份;2、安岭镇人民政府绘制的土地使用面积及四邻图1份;3、2005年3月20日安岭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的土地租赁收据1份;4、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安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安岭镇人民政府与新世纪塑钢厂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5、2010年1月3日安岭镇财税所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收据1份;6、2014年12月8日安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7、2010年7月19日陈铭证言材料1份;8、2007年淮阳县财政局出具的耕地占用税收据1份(两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玉安自2005年3月20日开始承租淮阳县安岭镇的土地(如附图),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
第二组:1、2010年3月18日张玉安与陈祥礼、陈新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协议书”各1份;2、2010年3月18日陈祥礼向张玉安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陈祥礼、陈新收取张玉安66000元。3、张玉河、李中生证言材料各1份和司法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和协议有关处分安岭镇人民政府土地的事实,该协议书是在陈新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处分权,因此,该“土地使用合同”“协议书”无效。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祥礼认为,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不是同一块地。土地位置是在工厂院墙之外,不是工厂的地。被告陈新认为,同陈祥礼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人对原、被告之间实施强迫。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中生、张玉河证言材料,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陈新提供的安岭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告主张土地租赁合同中的铁工厂土地包括北墙外沟边土地,即原、被告使用土地合同中的土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1、“证明3份、信访处理意见、民事诉状”(均是复印件),证明原告伪造与镇政府签订合同,并非法改变土地用途,附图面积和四至界线未经政府确认。被告陈祥礼无异议。原告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信访意见书和民事诉状内容相互矛盾,诉状并未依法立案,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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