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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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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4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

被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4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9日在鹿邑县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应当返还。

原告出示身份证及原、被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2015年1月19日在鹿邑县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售后服务卡两张,绿洲珠宝行诚信服务单一份,圆通速递邮寄单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黄金戒指、项链、手链、钻戒。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其只收到黄金戒指、项链、手链,其他没有收到,且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该彩礼不应当返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9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电脑桌、餐桌、梳妆台、鞋柜、茶几各一个,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套、松下自动洗衣机、新飞冰箱、美的空调挂机各一台,被子5条,现在被告家中。被告为原告购买黄金戒指、手链各一个、项链一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已分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的黄金戒指、项链、手链应认定为赠予,且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具体个人财产见本案事实认定),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振华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