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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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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张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女,回族,生于1986年3月16日,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女,回族,生于1986年3月16日,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磊,又名广志,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永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栾自育,系鹿邑县城管监察大队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系鹿邑县城管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张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绍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栾自育、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张磊无证驾驶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所有的无牌货车,将朱怀兴撞伤,(2010)鹿交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朱怀兴的医疗费120000元,原告已按该判决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20000元。

被告张磊辩称,张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辩称,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单位没有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划款凭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磊无证驾驶车俩,致使朱怀兴受伤,本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怀兴120000元,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义务。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2月21日,被告张磊无证驾驶被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所有的无牌货车与朱怀兴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怀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朱怀兴起诉至本院,201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鹿民交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怀兴医疗费120000元。2011年4月1日,本院执行局从原告单位账户划拨执行款120000元及其它款项。另查明,张磊系鹿邑县城市管理局临时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张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原告对此案有追偿权(鹿邑县城市管理局不是被追偿的主体),但原告从实际赔偿之日(2011年4月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5月29日),已超过二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绍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