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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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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

河南省鹿邑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素勤、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进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2013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同居生活,2013年5月15补办结婚登记。诉讼中,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