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张梦齐,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5日,住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张伟,男,生于1968年7月13日,住安徽省亳州市,系原告张梦齐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红果,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7日,住鹿邑县。 被告代素英,女,汉族,生于1949年7月22日,住鹿邑县,系被告潘红果之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梦齐、张伟与被告潘红果、代素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齐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潘红果、代素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7000元。同居后不久,被告潘红果就外出打工不回,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不是被告打工不回,原、被告是在一起打工,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打电话联系不到不是事实;二、原告有自建门面房,房租收入很高,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三、原告给被告彩礼款57000元不是事实;四、原告给被告40000元礼金,其中有30000元购买家具、10000元购买首饰,现在家具都在原告家中;五、原告拿的礼金其中有5700元在外打工交房租了,其余也在日常生活中花掉了。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梦齐与被告潘红果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0日(农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年多。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被告亦表示认可。原告张梦齐与被告潘红果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红果、代素英返还原告张梦齐、张伟彩礼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